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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一(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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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一(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14

单项选择题

1.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9/2/1)(C)

A. 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属丁缩小解释

B.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

C. 对随身携带枪支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具有杀伤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解释为以抢劫罪定罪,属于扩张解释

D. 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类推解释

解析:本题考查各种解释方法的区分,重点考查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1)形式上区分:在于是否超过文义的最大范围、超出一般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2)务实的区分方法:解释结论与刑法字词之间的关系。是并列关系(两概念地位平等)则为类推解释;是包容关系(勉强可以包容进来)则为扩大解释。

A选项,盗窃罪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4条法条字面表述为“公私财物”。

(1)一般的文义即为“别人的东西”;

(2)将其释为“他人的财物”,结论与一般文义相同,为平义解释(或当然解释)。

B选项,(1)“出售”一词的一般文义是“卖”(销售);

(2)故而将购买(“买”)解释进来,是将不同类的行为“买”解释到“卖”中,超出“出售”的最大文义,与“卖”是并列关系,属类推解释。

(3)此外,《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也就是说“购买”和“销售”两类并列行为互不包容的,购买后销售假币的行为,应定出售、购买假币罪。

C选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1)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此司法解释属扩张解释,理由是:“凶器”一般指专门用来行凶的器械,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此为“凶器”的一般文义。“凶器”的本质是对人具有杀伤性的器械,此为最大文义。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具有杀伤性的器械解释到“凶器”中,解释结论超出了该词的一般文义,但未超出其最大文义,系包容关系,属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D选项,(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亦即,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既包括可透支的银行卡,也包括不可透支的银行卡。

(2)此立法解释属扩张解释。其理由是:如以日常观念或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信用卡”[指可透支的银行卡(贷记卡)]作为其一般文义,作出前述解释,解释结论虽超出了一般文义,但并未超出最大的文义[指银行卡,即1996年《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现已失效)规定“信用卡”]的范围,应属扩张解释。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中,“信用卡”一般指可透支的银行卡(贷记卡),也容认其包括不可透支的银行卡(借记卡),系包容关系,如此解释也不出乎民众的意料。

2.【精神病老公杀亲案】丁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丁某之妻郭某系丁某的监护人。一日,二人到丁父母家吃饭时,丁某和其父母争吵,突然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拿起菜刀砍其父母,将其父母砍倒(当时未死)。郭某并未劝阻,也并未施救,也未报警,而是关灯关门带丁某离开,丁父母流血休克而亡。后到家后郭某还将丁某沾有血迹的衣服和鞋子洗干净。事后查明,丁某父母被砍后伤重,即使及时送医仍会死亡。关于郭某行为的定性,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2018/客/1/5仿)(D)

A. 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B. 郭某行为系不作为犯

C. 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数罪并罚

D. 郭某清洗衣服鞋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解析:对于丁某的行为,在客观不法层面上,系作为的杀人行为;但在主观责任上,丁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杀人行为当时无责任能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郭某:

(1)对于前段不制止、不救助的行为。由于其系丁某的监护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对于丁某的杀人行为,具有监管和制止义务。对于丁某突发的杀人行为,尚可认为无法制止,没有作为能力。

(2)对于之后因丁某造成父母重伤之后,可以报警救助,应认为具有救助能力。但是。不作为犯的成立,除了作为义务、作为能力之外,还需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题干已经叙明,丁某父母没有救活的可能性,故而,死亡结果与郭某的不作为行为之间不具因果关系,郭某不能构成不作为犯,即故意杀人罪。

(3)对于后段清洗衣服鞋子的行为,可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由于前行为,郭某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是本犯,因此,具有期待可能性。

(4)故而,D选项当选。

3.甲以伤害故意砍乙两刀,随即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只有一刀砍中乙并致其死亡,且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5/2/16)(D)

A. 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都应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B. 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

C.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是后两刀中的一刀造成致命伤,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D.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可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杀人与伤害不是对立关系,故可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理本案

解析:本题考查因果关系、客观与主观相统一认定罪名、另起犯意的罪数、事实假定和逻辑推理。

其一,(1)行为人实施了两行为,前两刀系伤害行为,后两刀系杀人行为。

(2)因为无法查明哪刀致死,故而不能确切的认定死亡结果归伤害行为负责(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归杀人行为负责(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分别孤立的评价二行为,例如可以假设伤害行为与杀人行为二行为之间间隔较大,或者类比于二行为分别由不同行为人实施的情况。由于不能查明哪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认为死亡结果既不能归因于伤害行为,也不能归因于杀人行为,从而,应当将二行为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未遂。D选项的前半句说法正确。

其二,但是,本案中伤害行为、杀人行为系同一人,并且无明显时空间隔,系连续实施。且可知事实是:死亡不是前两刀造成的,就是后两刀造成的。因此案件事实存在两种可能。

(1)第一种可能,假设死亡是前两刀任一刀致死,则分别评价:前行为触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后行为杀的是死人,没有杀死活人的可能性,不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是不可罚的不能犯。总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2)第二种可能,假设死亡是后两刀任一刀致死,则分别评价:前行为触犯故意伤害罪既遂(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或未遂(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后行为触犯故意杀人罪既遂。系另起犯意,按罪数规则(参见方鹏《刑法宝典》第104页),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是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的关系,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故对案件总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3)对于这两种可能事实,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前一种可能,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对被告人更有利,以此定罪即可。D选项的后半句说法正确。A选项中的“都应”、B选项中的“只能”,以及C选项中的“应推定”均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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