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试卷一(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26
单项选择题
1.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4/2/5)(C)
A. 小偷翻墙入院行窃,被护院的藏獒围攻。主人甲认为小偷活该,任凭藏獒撕咬,小偷被咬死。甲成立不作为犯罪
B. 乙杀丙,见丙痛苦不堪,心生悔意,欲将丙送医。路人甲劝阻乙救助丙,乙遂离开,丙死亡。甲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C. 甲看见儿子乙(8周岁)正掐住丙(3周岁)的脖子,因忙于炒菜,便未理会。等炒完菜,甲发现丙已窒息死亡。甲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D. 甲见有人掉入偏僻之地的深井,找来绳子救人,将绳子的一头扔至井底后,发现井下的是仇人乙。便放弃拉绳子,乙因无人救助死亡。甲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不作为犯中的实质义务根据(特别是A、C选项)。实质的义务根据,是为了说明具备何种实质条件时,行为人才具有作为义务。包括: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基于特殊保护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对领域的支配产生的报告和救助义务(实质三分法)。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如运用形式四分法难以认定,就可动用实质三分法进行认定。
A选项,(1)因甲是藏獒的主人,基于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而负有制止狗咬人的作为义务。形式义务来源为民法规定的动物饲主对动物的监管义务,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在不法积极层面上,属不作为致死行为。
(2)在不法消极层面上,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虽可防卫,但令狗咬死其系属防卫过当,仍为不法行为。
B选项,(1)乙的前段行为系作为的杀人行为;之后,基于先前创设风险的行为而负有对丙的救助义务,可以认为乙具有保护人身份(救助义务),其后段行为如单独评价系不作为行为。在罪数上,后段不行为杀人行为与前段作为杀人行为。可合并整体评价为一个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
(2)路人甲无救助义务(保护人身份),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正犯;但无身份之人教唆有身份之人犯有身份之罪,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3)甲是在乙实施后段行为时加入,二人对后段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C选项,(1)在客观不法层面上,因甲是乙的监护人,基于监督地位,负有制止乙杀丙的作为义务。有能力制止而不制止,系不作为行为。形式义务来源为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义务,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在主观方面,按照题意对结果是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C选项说甲不成立不作为犯罪,说法错误。
D选项,甲没有实施创设、升高风险的作为行为。选项问的甲不救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关键要看甲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可以从形式四分法或实质三分法方面分析。
(1)甲没有四种形式义务来源。
(2)在实质义务层面上,风险并非甲监管或创设、甲与乙也无保护关系、风险也未发生在甲支配的领域,甲不负有任何救助乙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行为。
(3)甲救助乙的半途中停止救助,但其之前行为并未创设和增加风险,没有继续救助到底的义务。故甲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2.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4/2/6)(D)
A. 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B. 甲违规将行人丙撞成轻伤,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分钟后,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C. 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丙中弹身亡。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D. 甲向乙的茶水投毒,重病的乙喝了茶水后感觉更加难受,自杀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解析:A选项,考查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1)甲的伤害行为(A1)、警察车辆故障(A2),二者均与死亡结果(R)之间具有案件关系。
(2)二者之间系独立关系。因题干中写有“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介入因素(A2)对于死亡结果具有主要作用,中断因果关系。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3)注意,本选项应当与后例叙述的案情相区别。2010/2/57—D,“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说法正确)。该选项中的“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应当理解为“由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它车交通事故(如车祸)耽误一小时”,亦即介入因素系可以预料的日常事件,亦即在行为当时即存在此客观因素,与之前行为是依附关系,则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
B选项,考查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1)甲撞倒丙后不救助的行为(A1)、乙轧压行为(A2),与丙死亡的结果(R)之间均有条件关系。
(2)选项中的“路中央”“超速驾驶的乙发现丙时已来不及刹车”结合起来.应该理解为“乙虽有超速,但一般不超速的司机当时也会来不及刹车”。亦即,甲撞倒丙后不救助的行为(A1),会大概率的导致后车轧压(A2),二行为之间是依附关系;乙虽有轻微过错,但不负主要责任,由此,应认定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甲的行为(A1)与丙的死亡(R)之间有因果关系。类似的例子,参见2015/2/53—C、2011/2/3—C。
C选项,考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1)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与行为人主观认识没有关系。在丙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后来叙述客观因果流程,丙死于“中弹”,是甲开枪打死的。如果甲不开枪,丙不会中弹死亡,有条件关系。并且是唯一条件,负全部责任,甲的开枪行为(A),当然与丙死亡结果(R)之间有因果关系。
(2)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行为人主观无关。即使甲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不可预见的原因”),对该具体结果而言系意外事件,也不能否定客观因果关系的存在。
(3)在主观上,本例系打击错误、具体错误。按法定符合说,甲对丙死具在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具体符合说,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类似事例参见2010/2/3—B。
D选项,考查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甲的投毒行为(A1)、乙自杀(A2),均与自杀身亡的死亡结果(R)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2)在责任大小上,当自杀是自杀者本人自由选择的自主自愿的自害行为时,二者可认为是独立关系。在作用大小上,乙客观上的死因是“自杀身亡”,而不是中毒身亡,自杀者本人的自杀行为(A2)负主要责任,投毒行为(A1)只是负次要责任的条件。故而,乙的死亡结果与乙的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与甲的投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7/2/3)(D)
A. 甲先天双目失明,在大学读书期间因琐事致室友重伤。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B. 乙是聋哑人,长期组织数名聋哑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乙属于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C. 丙服用安眠药陷入熟睡,致同床的婴儿被压迫窒息死亡。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D. 丁大醉后步行回家,嫌他人小汽车挡路,将车砸坏,事后毫无记忆。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解析:A选项,根据《刑法》第19条规定,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非因盲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因认识能力耗弱。根据《刑法》第17、18条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只与年龄、精神状况有关。由此,盲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应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B选项,与A选项相同,《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其认识能力耗弱。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控制
本文档预览:3500字符,共19408字符,源文件无水印,下载后包含无答案版和有答案版,查看完整word版点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