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卷二(民法)历年真题试卷汇编23
单项选择题
1.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并交付。如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权利顺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7/3/91)(A)
A. 乙银行应先就甲公司的抵押实现债权
B. 乙银行应先就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C. 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丙的保证实现债权
D. 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解析:选项A应选:债权人应当先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由第三人丙与第三人丁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因此,选项BCD说法错误,不选;A说法正确,应选。
2.刘某与甲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甲公司帮助出售房屋一套。关于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2015/3/15)(C)
A. 如有顾客要求上门看房时,甲公司应及时通知刘某
B. 甲公司可代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C. 如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甲公司可向刘某收取报酬
D. 如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甲公司自行承担居间活动费用
解析:A项正确、不选:《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因此A项说法正确。
B项正确、不选:居间人甲公司经刘某的授权可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C项错误、应选:《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因此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对居间人支付报酬,中介不一定应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
D项正确、不选:第426条第2款规定,居闻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3.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17)(D)
A. 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B. 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
C. 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
D. 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
解析:选项A不选:高甲与陈小丽之间的婚姻无效,因为陈小丽根本就没有与高甲结婚的意思表示。
选项B不选:《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高甲与陈小美之间的婚姻效力并不确定,可能有效,可能无效。高甲患有精神病,但是有的精神病是可以结婚的,婚姻并不因为高甲患有精神病而无效;但有的精神病是不适宜结婚的,如果结婚的,该婚姻无效。因此,B说法错误,不选。
选项C不选:《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并未侵害高小甲的合法权益,因为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而不构成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权。同时,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也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因为陈小美和高甲都是高小甲的监护人,原则上应当由两人协商一致变更高小甲的姓名,在高甲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高小美有权单独为高小甲变更姓名,因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自由是要保护的。因此,C说法错误,不选;D说法正确,应选。
4.摄影爱好者李某为好友丁某拍摄了一组生活照,并经丁某同意上传于某社交媒体群中。蔡某在社交媒体群中看到后,擅自将该组照片上传于某营利性摄影网站,获得报酬若干。对蔡某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3/21)(B)
A. 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身体权
B. 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C. 侵害了丁某的身体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D. 不构成侵权
解析:选项A不选:《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肖像权,指自然人对自己的面部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为肖像。身体权,指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满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内容包括身体完整性保持权和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本题中,蔡某擅自将丁某的照片上传于某营利性摄影网站,获得报酬若干的行为。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李某为丁某拍照未约定照片的著作权归属,照片的著作权应归于作者李某。因此,蔡某的复制行为同时侵害了李某的著作权。蔡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丁某的身体完整和排除丁某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因此并没有侵害丁某的身体权。ACD说法错误,不选。B说法正确。应选。
5.齐某扮成建筑工人模样,在工地旁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新挖出文物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要回被骗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买了一个貔貅,转手就赚了,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买下石雕。关于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7/3/3)(B)
A. 乙可向甲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B. 乙可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C. 甲不得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D. 乙的撤销权自购买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解析:选项A不选:《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乙向齐某购买石雕时,甲对乙实施欺诈,构成第三人欺诈,因遭受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合同,撤销权受特别限制: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齐)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甲)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因此,乙可以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故选项A不选,选项B应选。
选项C不选:齐某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存在齐某的欺诈销售行为,因此,甲有权向齐某主张撤销该买卖合同。
选项D不选:《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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