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试卷商法学(保险法)模拟试卷1
论述题
1.试述保险利益原则。
(1)定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作用:①防止利用保险赌博。保险和赌博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此原则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赌博。②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③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④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有具备这一条,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才有向其履行赔偿的义务。否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丧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3)构成要件:①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不当得利、非法占有等,不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不予认可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②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如竞选失败、精神创伤、感情痛苦、以及被处于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虽然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这些利害关系不是经济上的,因而不能构成保险利益。③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有两层含义:第一,这一利益是能够用货币形式估价的。第二,“确定的利益”是指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的利益。
(4)存在时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存在时间上有所区别。①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则无关紧要。因为:第一,强调缔约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避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害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第二,若于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于订约时有无保险利益并非重要,重要的是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解析:
2.试述投保人的义务。
(1)保险费的交付义务。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时间及地点等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重要影响,并在合同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体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费条款,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附加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作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要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约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分为:①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即故意为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③投保人因重大过失遗漏为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④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防灾减损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已自事后之补救,转向事前之预防。保险的防灾减损义务旨在避免灾害的发生或减低损失程度。防灾减损义务的履行有两个方面:①被保险人自觉履行;②保险人的协助履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据以确定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以合同成立时的危险程度为衡量标准。当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若继续维持原有保险费,则显失公平。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可以平衡投保人之利益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维持双方之间的公平。
(5)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给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失或伤害,保险人是否因此而将承担保险责任转化为实际履行,取决于对事故调查的结果。只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才便于保险人迅速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事实,确定责任,核定损失,以尽快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对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6)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听任损失的发生,或者由于懈怠而未及时施救,以致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甚至进一步扩大,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财产,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施救义务而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3.试述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与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区别。
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契约之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失去的经济利益。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应负担的责任。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发生的原因不同。损害补偿是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2)原因发生之时点不同。损害补偿是保险事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损害赔偿是债务发生后的救济方法。(3)有无射幸性不同。保险契约是有射幸性的,损害补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属抽象的期待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无损害,即无补偿可言;损害赔偿并无射幸性,有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即生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4)有无制裁性不同。保险之损害补偿无制裁之意义;损害赔偿对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5)给付范围不同。损害补偿并非填补被保险人的一切损害,而是仅在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于保险事故之损害给付保险金;损害赔偿应对被害人的一切损害,回复至损害前之原状。(6)有无保险利益不同。损害补偿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无损害即无填补,且填补之范围受到保险利益的限制。(7)机能不同。损害补偿是危险共同体共同防灾措施的实践,使个人损害经由保险得以消弭于无形,其机能除影响保险当事人外,更扩大至社会层面,故有外在作用。损害赔偿重在调整债权的衡平正义,其机能在私人间内在的作用。
解析:
名词解释
4.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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