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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试主观题试卷(刑法)模拟试卷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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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试主观题试卷(刑法)模拟试卷39

分析题

1.孙某是安徽某县农民,在常熟市新港镇吴市集贸市场内以卖熟食为业,专做油鸡,生意兴隆。某日上午8时左右,孙某将成批油鸡煎好后,因为急于出摊,便将煎鸡的大号油锅端下放在店铺门口的地上。家人提醒他这样不妥,他说没关系,现在市场内人不算多,然后在锅上盖了一块布。孙某正与其家人在店内忙着整理油鸡时,突然听见门外小孩发出撕心裂肺般的尖叫,出去看时,发现一个3岁左右的小男孩坐在了油锅里,正在挣扎。孙某急忙将小男孩从油锅里抱出,并送医院抢救,但孩子因为下半身皮肤高度灼伤而受到严重伤害。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试分析此案的主观方面。

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这是因为孙某在将滚烫的大号油锅放在店铺门口时,他家人提醒他这样做不妥,即表明他已预见这样做可能发生将人烫伤的严重危害结果,但由于他轻信当时市场人少、不会出事,故而没有听取家人的提醒,最终导致烫伤小男孩的后果。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解析:

2018年7月某日,王某、李某、张某在某公园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后王某、张某挤入购票人群,王某窃得一游客钱包(内有人民币两千余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民警胡某与几名群众即上前抓捕王某、张某。王某向东逃离两百余米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的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逃走。张某向西逃离一百余米后,被群众抓获。李某则乘乱逃走。后王某、李某均被抓获。

问:

2.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人在某公园售票处商定,由李某负责望风,王某、张某混入购票的人群行窃。因此,王某、李某、张某事前通谋盗窃并分工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解析:

3.王某、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王某向东逃离两百余米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破胡某的主动脉,致胡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所以成立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中王某、李某、张某只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而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所以王某使用暴力超出王某、李某、张某三人的共同故意,故对王某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李某、张某二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解析:

论述题

4.论述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可以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作为统治阶级维护阶级专政的工具而存在的。我国刑法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其旨在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1)刑法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刑法调整的范围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经济、婚姻家庭、人身、社会秩序等各个领域。而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所保护的、调整的只能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所有部门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需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得以贯彻实施的后盾和保证。

(2)刑法强制手段的严厉性。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是,所有其他部门法的强制方法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这种强制方法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也不可能有这样严厉的强制性。

(3)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调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是各种各样的,除刑法之外,还有民法、行政法、婚姻法等。由于刑罚具有严厉的强制性,在客观上可谓对犯罪人利益的一种“损害”,“用之得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因而,如果能用刑法以外的方法调整就无须动用刑法。换言之,只有在其他调整方法不能奏效时,才可动用刑法。由此可知,刑法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后的手段,具有谦抑性和补充性的特点。

解析:

5.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以及其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而言,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刑事法治与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已成为采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的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这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1)1997年《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共四个方面的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了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有罪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重申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反对重法溯及既往,即原则上对行为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处理,只有在对其有利时才适用新法。

(4)1997年《刑法》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已相当详备。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的130个增加至400多个。

(5)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1997年《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97年《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解析:

6.试述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及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所谓刑法的溯及力,也称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一部新的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能够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溯及力的原则统一确定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那么应该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3)行为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通常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没有溯及力。但如果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有溯及力。

此外,新刑法具有溯及力只是针对新刑法生效时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在新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的判决继续有效。

解析:

7.论述犯罪客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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