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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试主观题试卷(刑法)模拟试卷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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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试主观题试卷(刑法)模拟试卷54

分析题

1.2016年7月1日,汪某伙同李某、孙某在A县盗窃摩托车。次日汪某、李某来到B县,将冯某的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又来到妇幼保健院门口,将金某的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3日,B县公安机关受理B县发生的这两起盗窃案并开展立案侦查。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汪某、李某作案的线索,遂对二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这之前,李某因A县盗窃案于2016年12月被A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问:对李某在B县的盗窃案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犯新罪”要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异议,问题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否也要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此,由于刑法规定得不明确,既可以解释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也可以解释为在缓刑考验期外。

解释为包括缓刑考验期外的依据在于,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但刑法对此设置了一定的监督措施。刑法设定了四个基本条件,即:(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体现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标准,是悔罪表现,而这个悔罪表现,并非仅指被已确定的判决涵盖的犯罪,还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整体。就本案例而言,行为人显然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隐瞒了其他罪行,因此,也就不满足“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考虑到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既然出现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那么即使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只要未超过追诉时效,就应该撤销缓刑,将前后犯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刑罚。

解释为仅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刑法规定出现两种不同解释时,应采取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且缓刑考验期已满,对行为人就其行为再次判决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然而这样解释的障碍在于:第一,刑法规定并非绝对地不明确,《刑法》第77条已经明确指出了缓刑的适用条件,解释为包括缓刑考验期外与适用缓刑的条件是一致的。第二·“一事不再理”的前提是没有新的证据,缓刑是刑罚裁量制度,而非刑罚执行制度,在新证据表明生效裁判结果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存在异议。

解析:

2.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被投入监狱服刑后,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产生脱逃恶念。2000年9月6日下午,张某利用在监狱外工地单独劳动又无人看管的机会脱逃。脱逃后,张某化名方某,先后在海南省各地打工、谋生。其间,张某与女青年郑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1月底,张某携全家回到某村老家,向当地村干部交代了自己的脱逃经过,并于同年2月24日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脱逃在外期间共计11年5个月18天。同年8月24日,张某被押解归案。

问:张某脱逃11年之久,是否超出追诉时效?如何确定追诉时效?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构成脱逃罪。脱逃罪是一种继续状态的犯罪。对于呈继续状态的犯罪,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脱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其投案自首、自动归案之日起计算,因而尽管张某脱逃11年之久,但这11年都不能计人追诉期限内。依《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法定刑的规定及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因而张某自首后,对之定罪量刑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若其自首后因其他原因,司法机关对之未作出处理,则10年以后,便不能再对之进行追诉。

解析:

3.郑某受雇于某钢铁厂开货车。在一天出车中,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撞倒了一个过路的行人。他下车一看,见被害人昏迷不醒,血流如注,便将其抱上汽车,准备将他送往医院。但郑某转念一想,把被害人送到医院自己得承担医药费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就产生了抛弃被害人的念头。于是他掉转车头,向荒郊开去,将被害人搁在荒郊的小树林里。后来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因撞伤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

问:郑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本案中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逆向行驶撞伤行人致其昏迷不醒。之后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遗弃在荒郊的小树林里,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而,郑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解析:

4.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六千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犏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张某与郭某为索取工作报酬,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达21天之久,构成非法拘禁罪。

张某、郭某索债不成,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案中对张某和郭某应定非法拘禁罪、拐卖虹女罪两罪,依照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因为二人是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另起拐卖妇女的犯意,所以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二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属于拐卖妇女的手段行为,不是牵连犯,不能仅定一个拐卖妇女罪。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对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4)对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对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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