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试主观题试卷(刑法)模拟试卷41
分析题
1.2016年冬,张甲的女婿赵丙因强奸张乙的女儿而批捕在逃。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乙等人为追查赵丙的去向找到了张甲家,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张乙用拳头朝张甲的胸部打了两下,随后张甲身感不适,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甲系轻微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心肌梗死而死亡。后查明,张乙对张甲患有冠心病这一点并不知情。
请问:
解析:
2.201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某市中恒塑钢有限公司临时工张某和工友李某等5人想进入公司财务室玩电脑。因财务室门已锁,张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欲撬门入室。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就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于是拽住起子一拉,结果张某因没防备往前一冲,起子刺进了李某的腹部,其主动脉血管被刺破,当场血如泉涌,后因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后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为李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理论上称这种情况为意外事件。可见,构成意外事件,须具备两个条件: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由不能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2)本案中,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该结果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首先,张某没有杀害李某的故意。这一点无须证明。其次,张某对李某之死也不存在过失。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无认识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有认识过失。就本案而言,李某见张某撬不开门,想抢过起子自己来撬。但是,他的这一动作没有事先与张某打招呼,也就是说,张某不可能预见李某有此举动,更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撬门行为会导致李某的死亡。结果李某的一拉,使没有任何防备的张某向前一冲,起子刺进了李某自己的腹部,造成李某自己失血休克死亡。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张某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张某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犯罪过失,李某的死亡是个意外事件。因此,张某没有罪过,其行为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解析:
3.某日凌晨,海淀区香山派出所的民警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发现有四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获悉,该四名男子编织袋中为其偷来的47斤葡萄。该葡萄是北京农业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该四位男子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计量。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万元。在香山派出所,面对白色编织袋内紫红晶莹的葡萄,四名男子一脸沮丧:“要知道那么贵重,说啥也不敢吃啊。”
问:该四名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为什么?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程度根本缺乏认识,应否定对该结果的故意。从本案看,虽然四名男子(违法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盗窃,但考虑到研究所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一般人都不会认识到该葡萄的实际价值,因而要求该四位男子认识到该葡萄的重要价值(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显然是一种过高的要求。对该四名男子来说,他们所明知的只是偷窃了几十斤的葡萄而已,而非科学试验用的所谓的“天价葡萄”。由此,让其承担盗窃“天价葡萄”的后果,显然是结果责任、客观归罪,有违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行为人对葡萄的价值这一点存在的重大认知错误,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范围。应仅仅在一般人所认知的范围内使其承担责任。由此,本案该四名男子仅需对其所能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存在盗窃的故意,故应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
解析:
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口我国香港地区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我国香港地区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加工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一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第三项,审讯中甲还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入甲的提包中,甲携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分析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4.甲构成何罪?请简要说明定罪的理由。
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合同诈骗罪和贪污罪。甲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甲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的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进行诈骗,并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属于以虚构的单位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甲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因此,对甲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丙、丁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解析:
5.对甲被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为什么?
对甲实行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罪行不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因为二者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对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刑法已经明确作出规定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案例中所叙述的情况,由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是甲进行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因而只需要按照合同诈骗罪这一重罪处罚即可。
解析:
6.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何法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甲被指控的第三项罪行有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甲在被审讯时,如实供述了与丙、丁二人共同进行的,利用丙、丁的职务,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得银行巨款并平分的犯罪事实。因此,对甲应当认定为自首。
解析:
7.甲长期好逸恶劳,并染有赌博的恶习。2016年,甲因赌博欠下乙赌债10万元。2017年,甲因生活所迫,向丙借款50000元。2018年,甲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没收财产以后,甲又向丁借款20000元。鉴于甲已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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