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模拟试卷47
单项选择题
1.关于物权的客体,表述正确的是:(4)
A. 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将来的物
B. 物权的客体可以是种类物
C. 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人力可支配的自然力
D. 他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
解析:(1)能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故A不正确;(2)严格来说,种类物和特定物是关于债权的标的物的划分,并非是对物权的客体的划分。而已经成立的物权,其客体必须是特定化的物。尚未特定化的物虽可作为债权的标的物,被约定用来转让,但在其上尚不能成立物权。故物权法上有物权客体特定原则。B项也错误;(3)人力可支配的自然力,如太阳能热水器收集的热能就既具有可使用性,而且可被特定化,为人力所支配,因此可为物权的客体。所以C项正确。(4)他物权的客体通常也是物。请求权并非绝对不可作为他物权的客体,如:可转让的债权(请求权)就可以是质权的客体,但这毕竟只是例外。所以D项错误。
2.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楼盘建筑施工合同,后乙经甲同意,将部分的管道安装工作交由丙建筑施工公司来做,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后经验收,丙所完成的管道安装工作严重不合格,乙所完成的工作也有重大的瑕疵,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有:(8)
A. 丙与甲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丙只需向乙就他们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须向甲承担任何责任
B. 丙虽然与甲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是丙仍然要就乙对甲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C. 由于乙已将管道安装的工作交由丙来做,对此,甲知情而且表示同意,因此直接由丙对甲就此项工作负责,乙对此无需负责,乙只就其它工作向甲负责即可
D. 丙需向乙就他们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乙需向甲就他们之间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丙需就他完成的管道安装工作与乙一道向甲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1)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是允许的,但不允许非法分包。合法分包首先需满足:被分包的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倘被分包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的,该合同无效。本题中的“管道安装工作”应不属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因此是可以被分包的。(2)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然而,依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分包人却要依法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一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故AC错误。(3)不过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自己完成的那部分工作,因此B也错误。
3.甲明知自己的汽车被盗,仍然积极地与乙磋商订立汽车买卖合同,致使乙花费一定的订约费用,乙的订约费用如想获得赔偿可基于:(4)
A. 违约责任
B. 侵权责任
C. 缔约过失责任
D. 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本题考查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甲在订约过程中故意隐瞒汽车被盗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C正确。一般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不能适用违约责任,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只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之前,即缔约阶段,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责任人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而违约责任则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仅为赔偿损失,因为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不能运用违约金、实际履行、修改更换、定金等责任形式,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违约金、实际履行等形式。
4.何某经人介绍与现役军人郭某相识、恋爱,二人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后来郭某认识另外一个女人郑某,并与郑某在外同居,长期不回家。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
A. 何某要求离婚必须经过郭某同意才行
B. 法院可以准予何某与郭某离婚
C. 郭某有权禁止何某提出离婚
D. 法院第一次不应当准予何某与郭某离婚,如果6个月以后何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可以准予离婚
解析:《婚姻法》关于保护军婚的原则规定,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都必须经过军人的同意,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就无须经过军人同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何种情况构成重大过错,按照一般的理解,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则应当视为重大过错。
5.甲与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甲经常对乙进行毒打,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2)
A. 甲所在单位有义务对甲予以劝解、调解
B. 公安机关了解到甲对乙有虐待行为后,应当对甲进行行政处罚
C. 民警在碰到甲殴打乙时,应当予以制止
D. 甲与乙离婚时,乙有权获得赔偿
解析:《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对加害人予以行政处罚。所以本题中只有B项是不正确的。
6.李某的妻子和女儿早年死亡,1999年李某也死亡,留有遗产房屋4间。遗产未经分割,李某的儿子也因病死亡。为继承这4间房屋,李某的女婿、外孙女与李某的儿媳和孙子发生争执,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8)
A. 李某的外孙女和孙子应各得2间
B. 先由李某的儿子和女儿各自继承2间,再曲女婿、外孙女各继承1间,儿媳和孙子各继承1间
C. 李某的外孙女分得2间,儿媳和孙子各得1间
D. 李某的外孙女得2间,儿媳先得1间,再和孙子分割另1间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法定继承案件中,第一,应当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除具备代位继承条件者外,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还活着又没有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才能享有实际的财产继承权。具体在本案中,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李某死亡后,本应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其遗产,但其妻子和父母早亡,自然不再对李某财产享有继承权,而子女中,女儿先于李某死亡。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李某的外孙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某的儿子是后于李某死亡的,所以他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实际享有李某4间房屋继承权的人是李某的外孙女和李某的儿子。第二,应明确李某的儿子应继承的2间房屋在李某死亡时就已经转归他所有了。因为在我国:“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鉴于继承人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李某的4间房屋在李某死亡时就已经转归李某的儿子和外孙女所有了。第三,关于俩人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11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第13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人应各自继承两间。第四,应当明确李某的儿子所继承的2间房屋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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