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三)模拟试卷49
单项选择题
1.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情形是哪一项?(4)
A. 张三以自己的房屋为王二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银行对张三的房屋拥有抵押权
B. 李四将祖传的油画赠与救命恩人赵五,赵五接受取得油画的所有权
C. 甲父因病去世,甲继承其父三间房屋
D. 甲父因病去世,乙根据与甲生前所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取得甲父生前所收藏古董一件
解析: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是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包括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物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因时效取得物权;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选项A是抵押权的设定,B是赠与,D是遗赠,而C是继承,因此,C是正确答案。
2.某甲的儿子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8)
A. 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 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 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 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解析:所谓“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所谓“乘人之危”,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为难处境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通常均发生于合同关系中,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其中一方有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的特征,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没有这一特征,一方仅仅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没有经验而已。在本案中,某乙的行为显然符合乘人之危的特征。而对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D为正确答案。
3.下列对用效益物权的表述,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4)
A.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占有为前题,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
B. 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C. 用益物权的依据只能是民法普通法,而不能是民法特别法
D.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解析:本题涉及对用益物权的特征的理解问题。本题ABD选项均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C选项是错误的,因为,用益物权的依据既可以是民法普通法,又可以是民法特别法。
4.甲、乙合伙经营鸭绒业务,甲提供厂房,乙提供鸭绒。双方请求丙以技术性劳务入伙,丙未予明确答复,但丙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参与了当年的分红,分红比例4:4:2。第二年因经营亏损,负债高达10万元。对该债务承担发生分歧,丙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拒绝承担该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该债务应如何承担?(2)
A. 甲、乙、丙对该债务承担按份责任
B. 甲、乙、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 甲、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D. 甲、乙对该债务承担按份责任
解析:《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丙虽未对是否入伙予以明确答复,但其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参与分红,以该条规定应认定为合伙人。《民法通则意见》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因此,本案中的甲、乙、丙三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项正确。
5.甲雇佣乙为其火锅店帮工。乙在端送热茶时不慎烫伤在店中玩耍的邻家5岁小孩丙。小孩父母诉诸法院要求赔偿,下列说法何种正确?(2)
A. 由乙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是直接致害人
B. 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为雇主
C. 乙与小孩父母共同承担,因乙是直接致害人,小孩父母也未尽监护职责
D. 由甲与小孩父母共同承担,因甲是雇主,同时小孩父母未能尽监护职责
解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B选项正确。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小孩的父母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5岁的小孩到店中玩耍,符合社会习惯,不能认定父母末尽到监护义务,故小孩的父母不应当承担责任。
6.下列对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不正确的是:(2)
A.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
B. 加工增加的价值小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应当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C. 未经原物所有人同意在其物上加工而造成损失的,加工人应赔偿原物所有人
D. 如果当事人就加工物的归属事先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办理
解析:当事人就加工物的归属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材料所有人享有,但材料所有人应给加工人相应的补偿。双方当事人对加工物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加工的价值小于材料的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材料所有人,但材料所有人应该给加工人相应的补偿。加工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应给材料所有人相应的补偿。加工的价值和材料的价值大致相等的,双方又不可能通过协商确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可由双方共有。
7.研零公司与蓝方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蓝方公司要求研零公司为其合同债款提供担保,研零公司找到其参与投资的一家公司——研乙公司的刘华董事长,要求刘华董事长以研乙公司的资产为研零公司提供担保,刘华董事长遂答应,以研乙公司的名义与蓝方公司签订了为研零公司的合同债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现在,研零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合同债款,蓝方公司找到研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研乙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蓝方公司才知道研零公司是研乙公司的股东。以下说法正确的是:(1)
A. 研乙公司与蓝方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
B. 研乙公司对于研零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C. 研乙公司对研零公司的债务仍要承担责任,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研零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蓝方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D. 由于蓝方公司不知道研零公司是研乙公司的股东,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研乙公司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解析:《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上述法条可知,研乙公司与蓝方公司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故A项的说法是正确的;而B、C、D项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
8.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3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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