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06
分析题
案情: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见公共电话亭,又怕用手机打会
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某打电话给朋友王某,并告诉他自己已经绑架了李某,让王某用公共电话进行勒索,但并未提及贾某的名字。王某依照刘某的吩咐打电话给李某家,要求李某的父母将40万元赎金送到指定地点。与此同时,贾某见李某一直哭闹不止,心生怜悯,便提议刘某将李某放掉。刘某不同意,还大声辱骂贾某。贾某一气之下单独离开。后李某家人将赎金依照王某的指示送到了指定地点,但王某拿到赎金后却想自己独享,于是携款潜逃。刘某没有收到赎金,便一直没有将李某放回去。由于天气寒冷,荒郊房屋简陋,不能挡风,致使李某于当天夜间被冻死。刘某潜逃。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刘某、贾某和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刘某、贾某和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也称有犯罪共谋或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行为人两两之间都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只要是各行为人的故意可以通过某个渠道联系起来就可以了。在本案中,尽管王某并不知道贾某的存在,但由于他与刘某之间有意思联络,而贾某与刘某之间也有意思联络,所以王某与贾某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也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就可以了。在本案中,王某没有参与实施绑架的行为,而贾某没有参与实施勒索的行为,但这并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另外,王某的介入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这种情形下王某也应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因为绑架罪是一种继续犯,王某加入时不法状态尚在继续,另外绑架罪保护复杂客体,勒索财物也是绑架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王某在主观上知晓刘某绑架了李某,客观上也利用了这一事实,另外还实施了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中的勒索财物部分,故应认定王某成立绑架罪的共犯。综上所述,刘某、贾某和王某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解析:
2.刘某、贾某和王某对于李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负责?为什么?
贾某不用对李某的死亡负责,刘某和王某需要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这是因为:
首先,在李某死亡之前,贾某已经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所谓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并终止与其他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从而对脱离后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在本案中,贾某曾劝告刘某将李某放回去,可见他已经为阻止贾某的行为作出了努力,之后贾某独自离开,说明其确实中止了行为、放弃了故意,也很清楚的向刘某表明自己的态度,可见贾某已经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因此在贾某离开之后发生的李某死亡的后果,已经与贾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贾某不用对其负责。当然这并不影响贾某对其之前实施的绑架行为负责。
其次,刘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过错,且绑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使刘某对李某的死亡负责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典型表现。因此刘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另外认定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依照绑架罪的相关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是法定的加重情节,所以仍应认定刘某构成绑架罪。
最后,王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其与刘某的共犯关系并未脱离。由于王某与刘某之间仍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就应当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尽管王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李某的死亡,但只要其共同犯罪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王某也应为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某携赎金潜逃的行为并不另外构成犯罪,因为法律并不会保护刘某对于赎金的“期待权”这种非法的权益。所以王某与刘某一样,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解析:
3.对于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什么?
对刘某、贾某和王某进行处罚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刘某的绑架行为最终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依照刑法中绑架罪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了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应在加重构成对应的法定刑限度以内量刑。而刑法为这种加重构成配置的是绝对死刑,即对刘某只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刘某还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次,贾某尽管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不用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贾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就要求行为人不仅自己放弃犯罪,而且还要有效的防止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特定的犯罪结果。所以贾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而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故对于贾某,应在绑架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的法定刑限度内量刑。从案情中可以发现贾某有悔过的表现,这可以作为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最后,王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责,但并不能依此判定王某必须被判处绝对死刑。因为绑架罪被规定在侵害人身类罪之中,可见绑架罪的核心特征还是对被绑架人人身的侵犯。而对于本案,在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之中,王某作为后加入者,对于绑架李某的行为没有作出贡献,而只是负责在此基础上勒索财物,由此可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本题涉及到很多知识点:共同犯罪的中止、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以及绑架罪相关的刑法规定等等。解答此类题目的关键在于洞悉各个问题背后隐藏的知识点,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另外,刑法学界对于共同犯罪的诸多问题都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司法考试对这些考点进行反复的考查。考生在考前应当熟练掌握某些重要学者对各争议问题的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在考试过程中要切忌模棱两可,摇摆不定。因为无论是卷面还是时间都是非常有限的,若想将争议的观点分别阐明,工程实在太大。所以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坚持一种学说(最好是主流学说),前后一致的回答提出的问题。
案情:在一起放火案中,月亮服装厂的一仓库被他人放火焚烧,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事后经查明,放火者是另一服装厂的厂长。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月亮服装厂提出要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则说: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因此法律所说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不适用于月亮服装厂。如果月亮服装厂要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且要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奈,月亮服装厂只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委托了一名曾在某监狱任职的叶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叶某去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没有准许。叶某因此辞去了诉讼代理人的职务。月亮服装厂要求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人民法院告知:只能在法庭开庭审理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在已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因而不能再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最后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问题:
4.人民检察院拒绝月亮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人民检察院拒绝服装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单位是能够成为被害人的,因为单位作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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