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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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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11

分析题

赵某1998年8月1日因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罚执行3年后被假释。假释后,赵某长期未能找到一个令自己满意的工作,而现在从事的工作太辛苦,挣钱又太少,为过上有钱的日子,于是自2002年10月至2004年3月,赵某多次参与赌博,以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近两年间,就获利达到3万元,均用于个人挥霍。由于赵某的赌友钱某欠其赌债2万余元,日久不还,2004年5月的一天,赵某等候在小学门口,将钱某刚放学的8周岁的儿子骗至车上强行带走,送到邻县一亲戚孙某家,然后请李某代其写给钱某一封措辞严厉的信,威胁说:钱某必须在3天内送还5万元(2万元赌债并且另加3万元利息),否则,将其孩子卖掉抵债。钱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小孩被解救。另外,在案发后被逮捕羁押期间,赵某如实主动地揭发了邻居周某的盗窃犯罪活动(另案处理),经查证属实。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的赌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

赵某为了过上有钱的日子,多次参与赌博,以此作为自己的第一职业,并获利3万元(均用于个人挥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而其假释考验期到2003年8月份才结束,可见,赵某是在假释考验期间就实施了赌博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属于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将前罪的剩余刑罚与赌博罪进行并罚。

解析:

2.赵某绑架钱某小孩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赵某将钱某的8周岁的儿子骗至车上强行带走的行为属于绑架,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索要钱某欠其2万元赌债,而且还勒索了远远超过赌债部分的3万元,属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赵某仅仅索要赌债2万元,虽然这是非法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此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再定绑架罪。不过在本题中,赵某不仅是索取赌债,更主要的是勒索财物。

解析:

3.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

李某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因为绑架罪是一个继续犯,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并未结束,还有勒索财物的行为,而李某虽然没有参加直接的绑架行为,而参加进行帮助,虽不是事先共谋但属于事中的共谋,也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绑架罪论处。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帮助犯即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

4.对赵某的最后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对赵某应当以盗窃罪的2年剩余刑罚与赌博罪、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应注意:一是赵某的绑架罪是在盗窃罪假释考验期满后5年内实施的,符合累犯的条件,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赵某归案后在羁押期间,如实主动揭发了邻居周某的盗窃犯罪活动,并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析:

5.被告人江某原系某市城建委主任,因涉嫌受贿被某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执行时,该市人民检察院派出两名干警将江某从家中用警车带到某招待所,关在事先订好的房间里,交待江某不准外出,不准与亲友通信通电话。该县人民检察院又派出几名干警轮流值班,监视江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江某还涉嫌另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4年前,为了能够升任城建委主任,当时任城建委第二副主任的江某雇凶将被其视为仕途拦路虎的第一副主任王某杀死。该案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破,检察机关决定立即将江某逮捕,将两案合并侦查。

侦查终结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徐苗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参加诉讼。

开庭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审判长不予准许。在法庭辩论阶段,张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就本案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再次被审判长打断,说:“请张良伟律师注意,你作为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越权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对罪犯的公诉意见,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依法提出。”

在最后陈述阶段,江某除了承认已被指控的受贿150万元外,又供认自己还曾收受贿赂4000元,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这笔贿赂进行指控。人民法院在休庭后,经调查证人,认定江某的供述属实,考虑到这笔贿赂数额相对较小,对量刑影响不大,人民法院决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便在判决中一并认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受贿罪判处江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复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裁定维持原判,核准死刑。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江某的死刑判决后,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第10天,一边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刑场执行现场监督,一边由负责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员对罪犯江某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鉴于该案在当地影响极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公开执行大会,数千群众赶来参加,观看执行死刑的情况。当日上午开完大会以后,即将罪犯江某押在一辆卡车上,在城内繁华街道上绕了一圈,然后将其押到一公园旁边执行枪决。

请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出在此案诉讼中存在哪些问题?

1.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区域内活动,并受到执行机关的监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没有被剥夺,在其被指定的领域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保持正常的生活,其亲友也可自由的出入这一区域。本案中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剥夺了江某的自由,已背离了监视居住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羁押。

2.《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派出干警执行监视居住是错误的。

3.《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江某涉嫌雇凶杀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直接将两案合并侦查的做法是不对的。

4.本案中,审判长对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的发问和发言进行限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本案中,被害人的妻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正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刑事部分中所指的事实。要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自然不可回避刑事犯罪事实本身。张良伟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论及刑事犯罪问题及其对被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关系,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是顺理成章的,审判长不应加以限制而是应当允许。虽然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控诉,本身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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