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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练习试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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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练习试卷1

单项选择题

1.甲将汇票一张质押给乙,在汇票上背书标明“质押”字样,没有签章。但同时订立了一份票据质押合同。则甲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C)

A. 构成。因为已经背书标明了“质押”字样

B. 构成。因为订立了票据质押合同并且背书标明了“质押”字样

C. 不构成。因为没有签章

D. 不构成。因为是另订立的质押合同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虽然甲背书时标明了“质押”字样,但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构成票据质押。本题选C。

2.2008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8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向乙公司进行追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 该本票为有效票据

B. 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有效

C. 丙公司可以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D. 丙公司只能对A银行进行追索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75条的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根据《票据法》第78条的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2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2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根据《票据法》第79条的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只能对出票人A银行进行追索。

3.下列有关票据取得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D)

A. 持票人因过失而取得的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B. 持票人明知出票人或其前手与自己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C.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对价,无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D. 持票人恶意(以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析:根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过失(非重大过失)而取得的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恶意(以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本题A项不正确,D项正确。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出票人或其前手与自己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票据债务人可以该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本题B项不正确。《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故C项不正确。

4.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下列关于汇票的规定,不正确的有:( )(A)

A.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为无效保证

B.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C.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D.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解析:《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第33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因此,本题只有A项的说法不正确。

5.根据《票据法》,下列关于汇票的记载事项的表述正确的是:( )(C)

A. 收款人可以写全称,也可以写笔名或代码

B. 票据金额记载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为准

C. 出票人为二人以上签章的,所有签章者对,票据记载事项负连带责任

D. 票据上记载“货到后付款”等付款条件的,条件无效,但票据有效

解析:《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违反则票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D项的记载违反了法律关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规定,该票据无效;A项称收款人可以写简称或者代码,不符合法律关于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要求,故也不正确。根据《票据法》第8条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因此B项不正确。根据《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出票人签章后,应对票据记载事项承担责任。但是,当出票人为二人以上的签章时,构成民法上的“多数人之债”,按民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为多数人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连带债务外,否则不为连带债务。那么,票据法是否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呢?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都表现于票据上,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安全,应不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同一票据行为有多数人签名时,多数人应负连带责任。据此,C项正确。

6.甲作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丙为付款人,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在本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的以下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是:( )(B)

A.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B. 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C. 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D. 对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出的抗辩

解析:《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12~13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依此,可知A、C、D项的情形都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只有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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