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非法学)综合课中国法制史(分析题)模拟试卷4
分析题
《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1.何为“准枉法”?何为“受所监临财物”?
“准枉法”即依照受财枉法论处,受财枉法是指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妄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受所监临财物”是指主管官员私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
解析:
2.请根据该段文字说明以“准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的情形。
①该段文字规定的是依照受财枉法论处的情形,而不是受财枉法本条。以“准枉法”论处的情形是:官员为当事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时并未受贿,但事后收受贿赂的,如果属于枉法曲断,依照受财枉法论处,但不同于受财枉法本条规定之处在于,对于“准枉法”论处的情形,不适用除名、免官和加役流之法。
②该段文字规定的是依照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的情形,而不是受所监临财物本条。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的情形是:官员为当事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时并未受贿,且事后也未收受贿赂的;或者官员处理事务时并没有为当事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开脱罪责,但事后收受贿赂的,也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
解析:
3.如何评价唐律的该条规定?
“受财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属于“六赃”中的两个罪名,“受财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的规定对于惩治贪赃枉法,净化官僚队伍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以“准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的规定,还使贪污受贿的犯罪在法律上再无可逃之路。
解析:
《唐律疏议·斗讼律》(卷二十二):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相侵财物者,不用此律。
4.上述材料反映了唐代哪一种刑法适用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上述材料反映的是唐代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的刑法适用原则。根据该原则,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处刑;以贱犯良则较常人加重处刑。
解析:
5.请根据材料分析奴婢和良人相犯论处情形。
奴婢和良人相犯的论处情形为:
①奴婢殴伤良人的,比照凡人殴伤加二等处刑;如果奴婢殴打良人致其肢体损害或瞎一目的,处绞刑,致使良人死亡的,处斩刑。
②良人殴伤奴婢的,比照凡人殴伤减二等处刑。如果故意杀死奴婢的,处流3000里。
解析:
6.如何评价上述材料?
评价:
①良贱相犯同罪异罚,体现了儒家思想强调的良贱、尊卑身份的差别,说明唐代法律的身份法的性质。
②严格划分良贱并依身份论处,说明唐律以维护封建等级秩序为己任。
解析:
《明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类》记载:“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唯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取其产与为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余一分没官。”
7.上述记载反映的是什么制度?
该段记载说明的是有关宋朝“户绝”财产的继承,对于“户绝”财产,宋朝包括立继和命继两种方式。所谓立继,即妻子收养同宗子辈为立继子;所谓命继,即夫妇皆亡后由近亲属尊长所指定的同宗子辈为命继子。
解析:
8.对于反映的制度,宋朝是如何作出规定的?
宋朝有关“户绝”财产的继承有立继和命继两种方式:凡是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为“立继”;凡是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立继子的财产继承权与亲生子相同,而命继子在没有在室女的情况下,享有对死者1/3的财产继承权,其余财产由出嫁女、归宗女继承。
解析:
9.对于记载中提到的在室女,宋朝是如何规定的?
如果有在室女,继子与绝户子女虽都享有继承权,但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如果没有在室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另外1/3收归国有。
解析:
10.试说明该段记载反映的问题。
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有观念的深化,财产继承的范围不仅扩大到继子,而且妇女的继承份额也相应增加,这表明宋朝的财产继承制度更加完备。
解析:
《唐律疏议·断狱律》:“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1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的什么制度?
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唐朝的审讯制度。
解析:
1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在一般情况下,诸审判官在拷讯之前,必须依法观察被告的心理活动,判断口供的真伪,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审判官员共同决定,可使用刑讯。违反上述规定的,处杖刑六十。
解析:
13.该段文字说明了什么问题?
唐朝法律规定,认定证据,特别是为了取得口供,允许实施拷讯,并规定了拷讯的程序和要求。拷讯制度体现了封建法律的残酷性和野蛮性,但将其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也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解析:
《唐律疏议·斗讼律》(卷二十四):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明知谋叛以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14.唐朝关于限制告诉权的例外情形。
唐朝对告诉的限制及其例外情形包括:
①在押犯只准告
本文档预览:3000字符,共3559字符,源文件无水印,下载后包含无答案版和有答案版,查看完整word版点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