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非法学)综合课中国法制史(分析题)模拟试卷2
分析题
《唐律疏议·名例律》(卷六)规定:“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文字并回答下列问题:
1.请分析本条“疏议”和“律文”的关系。
“疏议”是对律文的解释,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唐律的本条“疏议”既具体解释了“加、减”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加、减”的具体适用情形,其目的在于阐明律意,以便于准确地适用律文。
解析:
2.请根据律文和疏议各举一例说明何谓“就重次”“就轻次”和“加者,数满乃坐”?
“就重次”就是加至较重的等次,如杖一百加一等,是徒一年。“就轻次”就是减至较轻的等次,如徒一年减一等是杖一百。“数满乃坐”是指对于加等处刑的数额犯,满数才能加等处刑,如犯强盗罪,盗窃五匹处刑,再盗五匹加一等,但差一寸未满五匹的,也不能加等处刑,同时“数满乃坐”不得加至于死刑。
解析:
3.请根据本条及疏议说明对加役流加、减一等的处刑。
对于判处加役流加、减量刑的,应适用三流之法,即加役流加一等处刑应判处绞刑;加役流减一等处刑应判处徒三年。
解析:
《大明律·吏律》:“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音居——编者注)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4.该段文字反映了什么问题?
该段文字是明朝对奸党罪的规定。上言大臣德政即为奸党罪的表现之一。
解析:
5.何谓“奸党罪”?明朝为什么要用法律明确规定“奸党罪”?
所谓“奸党罪”,是指明太祖朱元璋为了防范臣下不轨而规定的罪名,基本内容是打击臣下结党营私,排斥异己,巩固皇权。鉴于历代臣下结党营私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太祖朱元璋首创奸党罪。
解析:
6.“奸党罪”的创设有何益处和危害?
奸党罪的设立在防止臣下结党营私,加强专制主义皇权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也是重典治吏的体现。奸党罪的创立,实足反映了皇帝对臣下的防范猜忌之心,突出地反映了皇帝和臣下在封建社会晚期矛盾的加深,这也是明朝不遗余力地打击臣下,加强皇权的原因。然而,奸党罪本身不仅不能解决专制主义本身的痼疾,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统治的黑暗,并酿成宦官专权之祸,从而危害了封建统治。
解析:
《后汉书·章帝纪》:“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月令)冬至以后,在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鞠(音居——编者注)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
《盐铁论·论葘(音资——编者注)》:“春夏生长,利以行仁。秋冬杀藏,利以施刑。”
7.这两段文字反映了汉朝的什么制度?该制度的历史渊源是什么?
这两段文字反映的是汉朝的刑罚执行制度——秋冬行刑。秋冬行刑,是指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这种做法起源于先秦,《周礼》中就有相关记载,而先秦阴阳五行家“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理论,则是这种思想最完整的体现。
解析:
8.汉朝实行该制度的原因是什么?体现了什么思想?
汉朝在刑罚执行上实行秋冬行刑,表明当时的人们已经认识到,死刑执行必须合乎天意,如若违背天意,就会遭到惩罚。
汉朝在刑罚执行上实行秋冬行刑,也与考虑不误农时有关。因为秋冬一般为农闲季节,此时断狱行刑,不致耽误农业生产,这对巩固统治秩序是有利的。
汉朝实行秋冬行刑,是汉朝法律儒家化在刑罚执行上的反映,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向法律原则的转化。
解析:
9.汉朝实行该制度有何例外规定?为什么?
并不是所有的刑罚都要等待秋后执行,对于“决不待时”的重犯,以及谋反、大逆之罪,须立即执行,这表明,维护封建统治和稳定社会秩序是高于一切的。
解析:
《宋史·刑法志三》:“(绍兴)二十九年(公元1159年——编者注),令杀人无证、尸不经验之狱,具案奏裁,委提刑审问。如有可疑及翻异,从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监司审定,具案闻奏。否则监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复奏取旨。先是,有司建议:外路狱三经翻异,在千里内者移大理寺……鞫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惟檄邻路,如尚翻异,则奏裁。”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文字并回答下列问题:
10.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宋朝何种司法制度?该司法制度的含义是什么?
该段文字反映的是宋朝翻异别推制的司法制度。翻异别推制就是在发生犯人推翻原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改由另一法官或者另一司法机关审理。
解析:
11.该制度是如何适用的?
对于杀人但无证可查的、尸体未经检验的案件,案件要具结奏请裁决,并委托提刑司审问,如有可疑及犯人推翻原口供的翻异案件,令提刑司派遣官员重新勘验,案件移送路一级司法机关具结后奏请裁决。否则,路一级司法机关应当派遣官员再次勘验,犯人仍不服的,再次奏请裁决,但翻异次数不能过三。经三次翻异者,千里以内的移送大理寺审理。对于千里之外的路级案件的翻异,奏请裁决。
解析:
12.实施该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翻异别推制是宋朝独有的制度,该制度对于防止冤假错案具有积极意义,该制度也有利于皇帝对各级司法审判权的控制和监督。
解析:
《唐律疏议·杂律》:“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音匹——编者注,一疋就是一匹的意思)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
本文档预览:3000字符,共3462字符,源文件无水印,下载后包含无答案版和有答案版,查看完整word版点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