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分析题)模拟试卷1
案例分析题
1.被告人:黄某,男,22岁;刘某,男,20岁;靳某,女,17岁。
2013年夏天,被告人黄某从某信用社购买摩托车一辆。因手续不全,黄某让被告人靳某到某信用社找该社主任张某补办摩托车过户证明。张某提出与靳某约会,靳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某。黄某想到自己想做生意贷不来款,张某贪恋女色,遂即与被告人刘某预谋,指使靳某以色相勾引张某,以此为把柄,敲诈、要挟张某为其提供资金。在黄某的授意下,2013年10月30日下午,靳某按照预谋将张某诱骗到黄某的二哥家。黄某藏于室内,刘某先对张某进行殴打、威逼,迫使张某为他们提供15万元贷款。张某借故推脱,刘某继续殴打,此时,黄某从室内出来,与刘某一起对张某软硬兼施,进行威逼。张某无奈,便以自己的名义,亲笔写了一张“市行急需2万元现金”的便条,要某信用社值班人员支付。刘某持此便条到某信用社取走现金2万元。直到晚上,黄某、刘某才将张某放回。
问:本案如何处理?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为了获取资金,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即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尽管被害人是以写便条的方式由被告人刘某领取了现金,但是被害人为信用社主任,其便条能够对信用社值班人员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值班人员也正因对便条的执行而向被告人刘某提供现金。因此,虽然本案中从被告人威逼被害人写便条到被告人实际取得现金之间的持续时间较长,而且并非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但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应认为是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劫取了财物。所以,黄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
(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黄某与刘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实施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
(3)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和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靳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对于靳某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析:
2.甲系某国家机关负责财会工作的人员。个体工商户乙见甲掌管巨额资金,就以小恩小惠拉拢甲。后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劝诱甲出借公款,并与甲共同策划了挪用公款的方式,还送给甲好处费3万元。甲擅自将自己掌握的100万元单位资金借给乙。乙得到巨款以后,告知银行职员丙该款的真实来源,丙为乙提供资金账户,为乙打掩护。乙利用该资金炒卖股票,并通过多列支出的方法,少缴税款5万元,占应当缴纳税款的15%。在甲的催促下,乙归还30万元,后来就拒绝和甲见面。甲见追回剩余70万元无望,就携带乙归还的30万元潜逃。甲在半年内将30万元挥霍一空,走投无路后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了借公款给乙、接受乙贿赂和携款潜逃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将乙捉拿归案。乙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行贿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逃税的犯罪事实。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甲和乙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甲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乙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甲、乙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乙系从犯,对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携带30万元公款潜逃并挥霍一空,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甲构成贪污罪。
(3)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甲将自己掌握的单位资金挪给乙使用,收受3万元好处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甲构成受贿罪。
(4)根据刑法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是行贿罪。本案中,乙为了获得公款的使用权,给国家工作人员甲好处费3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乙构成行贿罪。
(5)根据刑法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逃税罪。本案中,乙通过多列支出的方式,偷逃税款5万元,并占应缴纳税款的15%,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乙构成逃税罪。
(6)根据刑法的规定,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隐瞒资金来源的,是洗钱罪。本案中,丙为掩饰、隐瞒100万元资金系挪用的公款,为乙提供资金账户,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丙构成洗钱罪。
(7)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是立功。本案中,甲协助司法机关将乙抓获归案,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乙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逃税的犯罪事实,就逃税罪而言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综上所述,对甲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并考虑其主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进行处罚。对乙应按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并考虑乙是挪用公款罪的从犯,并就逃税罪而言有自首情节进行处罚。对丙应按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解析:
3.被告人,杨某,女,20岁;吴某,男,28岁。
2015年初,被告人杨某、吴某两人制订了“捞钱”的计划,由杨某到街上以“三陪女”的身份拉客到一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跑场的吴某冒充警察,借口进行扫黄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杨甲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不久,被告人吴某便冒充警察进入包厢内,以杨甲涉嫌嫖娼为由对杨甲进行罚款,杨甲害怕此事张扬出去,按照吴某的要求交了5000元罚款。后因为群众举报,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吴某还交代了其另外一个犯罪事实:2014年初,杨某和吴某合谋后,决定由吴某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2014年3月2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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