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
分析题
[案情]
2004年4月29日下午17点,张三遇车祸身亡,其弟弟张四闻讯后,立即前往肇事地点。张四见其兄张三已亡故,遂整理张三散落一地的物品,其中有张三刚刚领取的工资4000元,张四将其揣入自己怀中。张三的母亲李五闻讯后,也随后赶来,张四遂将4000元现金交给李五,就去料理其兄后事,共支付丧葬费2000元。丧事处理完后,张三的妻子王三得知张三肇事时有工资4000元被张四拿走,遂以张四为被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张四返还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
[问题]
1.王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王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解析: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此规定,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财产。王三以张四为被告,请求张四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在物权受到妨害时,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张四并未占有张三之财产,不是妨害王三的物上请求权的特定人,而是交由其母李五保管,李五才是妨害王三物上请求权的特定人,因此王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如果王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王三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王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王三应以张四为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继承张三的遗产。
解析: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本案中,李五占有张三的工资4000元,李五是占有人,王三可以李五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4000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并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共同财产之后,进行遗产继承。
3.假设张三仅遗有现金4000元,张四支付的丧葬费应如何偿还?
如果张三仅遗有现金4000元,张四支付的丧葬费应当由张三的遗产2000元偿还。
解析:对于第四个问题,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张三的遗产为2000元。《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债务,然后继承人才能就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张三之遗产范围仅为2000元,张四支付的丧葬费2000元就应由张三的遗产2000元偿还。
4.张三的工资4000元在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
张三的工资4000元,应当先分割一半即 2000元给王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一半作为张三的遗产偿还张四支付的丧葬费。
解析:对于第五个问题,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张三的工资4000元是张三张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中2000元应当归其妻王三所有。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张三之遗产2000元应当偿还张四支付的丧葬费用。
[案情]
H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认募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2元优惠到每股1.8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三分之一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冷,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人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24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6万元,合计30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4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问题]
5.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应当承担该债务及其利息。因为公司设立失败,应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本案例的法律根据是《公司法》第74~83、92、 131、136条等规定。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公司法》第 97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的利息损失应如何解决?
应由各发起人负连带的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例的法律根据是《公司法》第74~83、92、 131、136条等规定。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公司法》第 97条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2年7月,张三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万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张三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张三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2003年5月,张三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3年7月,张三再无资金用以还贷。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张三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张三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3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张三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张三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银行行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问题]
7.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县农行应与张三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得擅自以低价作价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解析:对于第一、二、三、四个问题,根据《担保法》第 3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法律中对于债权人如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有明确规定,所以,县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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