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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真题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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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真题试卷

分析题

案情:王某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王某未经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向乙银行抵押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甲公司后购回客车。王某请张某负责跟车经营,并商定张某按年终纯收入的5%提成,经营中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王某承担。

2005年6月,该车营运途中和一货车相撞,车内乘客李某受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客车因严重受损被送往丁厂修理,需付费3万元。经有关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唐某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后王某以事故责任在货车方为由拒付修理费,丁厂则拒绝交车。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还,乙银行申请法院对该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1.乙银行能否对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不能,因为该住房属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权人其妻的同意进行抵押,该抵押无效。

解析:本题中王某的住房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此种共有的性质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题中王某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抵押应该无效。

2.丁厂拒绝交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因为丁厂作为承揽人可行使留置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题中丁厂负责王某车辆的修理工作,与王某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王某不给付修理费的债务的,丁厂依法对客车享有留置权。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规定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题中丁厂和王某之间的给付修理费之债和交还车辆之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王某不履行债务的,丁厂可以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车辆。

3.王某应否对李某的继承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什么?

应当,因为王某与李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李某的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290条和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题中李某的伤亡不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那么王某没有将李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属于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22条还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题中李某还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

4.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合法,因该客车所有权虽然属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享有一定的

权益,该车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解析:《民事诉讼法》第92条、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题中银行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而该客车的所有权虽然根据合同的约定仍然由甲公司保留,但是王某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对该车已经享有了一定的权益。并且对银行的贷款就是因购买该车而为的,所以该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此本题中法院对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合法。

5.唐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唐某违章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析:《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又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本题中唐某属于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并且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午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内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6.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解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够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除此之外,股东只能向外转让股权而不能抽回出资。如果擅自抽回出资,就属于抽逃公司资金。《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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