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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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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03

分析题

2003年夏,某市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某,二人交往密切。2004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某市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2004年8月,高某、李某找到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sb_sg4m094_20091),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sb_sg4m094_20091)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第二次刘某受高的指使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案发后,高、刘二人被捕,李某在逃。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的货物却予以放行,且直接到机场接送走私货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解析:

2.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

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解析:

3.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其请求是否成立?

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其从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解析:

4.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

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解析:

5.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该公司属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解析:

6.被告人:甲某,男,1967年生,曾在1992年 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1998年 1月被依法适用假释。

被告人:乙某,男,1976年生,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

被告人:丙某,男,1987年10月生;系某中学学生。

2003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甲、乙叫上乙的堂弟丙三人共谋前往丁某家行窃。甲、乙二人入户,丙某在门口负责望风。恰逢户主丁某 (女)外出回家,在门口放哨的丙某给室内的甲、乙二人发出“有人,快跑”的信号之后,急忙逃走。丁某进家,甲、乙二人来不及躲避,甲某便从卧室跳出,捂住丁某的嘴将其按倒在地;乙某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朝丁某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又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丁某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丁某当场昏迷,然后携带相机等高档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300多元仓皇逃走。被害人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630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36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甲某被捕后主动交代曾经在 1996年元月即春节期间到亲戚家串门时奸淫了邻居家一名11岁幼女的犯罪事实。 请分析上述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处理本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1)甲、乙二人人室窃取财物,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丁某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2)甲、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均应对该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

(3)甲、乙二人属于入户抢劫(加重的抢劫),依法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丙某仅有盗窃的故意,并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甲、乙抢劫的共犯,仅在盗窃的范围内构成共犯。鉴于丙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

(5)被告人甲某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5年以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对其抢劫罪应当从重处罚。

(6)甲某主动交代的奸淫幼女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要考虑属于自首,对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7)乙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

(8)另外,甲、乙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甲、乙二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等财产刑的,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析:

甲、乙、丙、了、戊五人是同事。一日,甲得知某储蓄所保卫工作非常松懈,就约乙、丙、丁、戊四人同去“弄点钱用”。戊说:“你们要弄你们弄。”甲说:“你不去,我们四人去。”四人在作案中,杀死两名储蓄所工作人员,杀伤一人,抢得现金23万多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立案侦查。现问:

7.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提出要委托其在法院工作的哥哥高某为自己辩护。公安机关认为,丙的案子将来要由高某所在的:法院审判,高某在法院工作多年,各方面关系都比较熟,如果由高某担任丙的辩护人,将难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丙另行委托辩护人。请问,你对此有何看法?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要求委托辩护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丙可以要求委托其在法院工作的哥哥高某作辩护人,当然这时以亲友身份担任辩护人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办理此案。

解析:

8.丁在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的第5天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丁委托雷某为自己辩护。雷某接受委托后即要求与丙会见和通信,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证据、案卷材料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检察机关均未批准。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案中,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的第5天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无须人民检察院许可。检察机关不批准于法无据。

解析:

9.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赵某为甲辩护。甲某认为自己死罪已定,拒绝别人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影响很大,旁听群众很多,坚持为甲某指定辩护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甲可能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扣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是正确的。但辩护权是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其接受。根据《刑诉解释》第3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解析:

10.甲的律师赵某在被指定后,径直向证人和被害人调查取证,证人和被害人不予合作,拒绝提供有关情况。问:赵某的做法是否正确?为顺利调查取证,赵某该采取哪些诉讼措施?

首先,甲的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也未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直接向其取证是错误的;其次,辩护律师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解析:

11.假如乙、丙均要求委托律师高某作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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