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6
分析题
某甲是某私营电器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副厂长,1988年4月因为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3年11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7年2月6日。1995年下半年,甲某为骗取贷款,比照银行印章的样式,伪造了农业银行某办事处的储蓄章和行政章,并套取整存整取存单的样本,印制大量空白存单。然后制作2份金额各为100万元的假存单,并持该假存单到某信用社以电器厂的名义要求抵押贷款,从某信用社开出2份抵押证明,盖上私刻的有关印章,以此假存单和抵押证明从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此后,甲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14次骗取贷款 1200余万元。贷款大多用于偿还电器厂的贷款。案发前,归还银行贷款200余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和财物价值600余万元,尚有近500万元无法追回。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甲某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
解析:因为甲某的电器厂属于私营企业,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2.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对甲应当撤销假释,把金融凭证诈骗罪所判之刑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法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解析:首先,对某甲所犯数罪应当以金融诈骗罪一罪定罪量刑。甲某伪造企业印章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均是在诈骗银行贷款目的支配下的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不需要数罪并罚。其次某甲在实行贷款诈骗犯罪的同时,又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而其中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为最重,所以,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罪定罪量刑。最后,应当撤销对某甲的假释,把对金融凭证诈骗罪所判刑罚,与前罪剩余的3年零 10个月刑期,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3.某山区农民刘甲因左眼失明,容貌丑陋,年近40尚未娶亲。1999年10月,刘甲经人介绍以5000元从人贩子手中买回一被拐卖的湖南籍妇女,当晚刘甲强迫该妇女拜堂成亲,并欲与该妇女发生关系。该妇女誓死不从,刘甲遂将其推入柴房,用铁链将门锁死,并扬言:“不乖乖地听话做我老婆,就关你一辈子!”10天后,刘甲闯进柴房欲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该妇女奋力反抗,大声呼救。声音招来刘甲弟弟刘乙,妹妹刘丙。刘甲骂道:“笨蛋!看什么?还不赶快过来帮忙!”于是刘乙上前按住该妇女的脚,刘丙按住该妇女的手,刘甲对其实施了强奸。两天后,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派民警前来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刘甲手持两把菜刀,堵在门口扬言:“女人是我花钱买回来的,不拿钱休想放人!”双方僵持中,刘乙趁人不备,翻墙到村里大喊:“公安局到我家抢人了!”纠集了数十人将民警团团围住,达5个小时之久。民警无奈之下,只好撤回。当夜刘甲与刘乙、刘丙商量,认为如果民警再来,很可能会人财两空,索性一不做二不休,把被收买的妇女卖掉,刘乙、刘丙表示同意,于是刘甲与刘乙连夜将被拐卖的妇女转移到邻县,托人以3000元将其卖掉,因买主手头现金不足,当夜刘甲和刘乙只取回2000元,剩余部分由刘丙3日后取回。问:
1.刘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
2.乙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
3.刘丙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4.刘甲、刘乙、刘丙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
解析:1.刘甲收买被拐卖妇女又出卖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转化为拐卖妇女罪,其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此刘甲强奸被收买妇女的行为不应当依照《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作为对其判处较重法定刑的量刑情节。同时刘甲将被拐卖妇女关在柴房长达十数日,非法剥夺、限制其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刘甲持菜刀以暴力相威胁阻碍公安干警执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2.刘乙参与出卖被收买妇女的策划,并参与出卖活动,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刘乙又聚集多人阻碍民警解救被收买的妇女,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由于刘甲的整个行为性质发生变化,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转化为拐卖妇女罪,而且刘乙也参与出卖被收买妇女的犯罪,因此刘乙协助刘甲强奸被收买妇女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不以强奸罪论处,而应当作为适用拐卖妇女罪较重法定刑的量刑情节。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刘丙协助刘甲强奸被收买妇女的行为。
3.刘丙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她参与了出卖被收买妇女的犯罪意图的形成,并以取回赃款的形式参与拐卖被收买妇女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4.在共同犯罪中刘甲、刘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刘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齐某、刘某因共同抢劫妇女叶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派一法医对叶某进行身体检查,被叶某以该法医为男性为由加以拒绝。公安机关随即对叶某进行强行身体检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将案件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刘某的犯罪事实不清,决定对其自行侦查。经过40天的侦查,检察院决定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 1万元;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一审宣判后,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刘某明确表示不上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的第6天将刘某交付监狱执行,而将与齐某有关的案卷材料移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对齐某的量刑过重,遂直接改判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请回答:在本案中,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下列做法是错误的:
1.只有对拒绝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对证人是不能强制检查的,因此不能强行检查叶某的身体。
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不充分。
3.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但检察院侦查了40天。
4.10日的上诉期没过,法院不得将刘某交付执行。
5.一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将整个案卷材料移送,而不能只移送与齐某有关的案卷材料。
7.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
8.二审法院加重对齐某的罚金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解析:
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的主人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来认马,陈某也要搬到县城里居住,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但卖马时陈某并未说明马是他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郭某来找陈某认领马。请问:
5.如果在陈某饲养过程中,马脱逃,但陈某已采取了足够的防护措施,陈某是否应对马的脱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什么?
陈某已经尽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析: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负有的义务有:对他人事务的适当管理,在主观上,管理人应当要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进行管理;在客观上应按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务,未尽此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管理人还有通知、报告、结算等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的赔偿义务通常只负重大过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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