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模拟试卷19
分析题
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的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待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哪些人各个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 是主犯,因为其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策划、组织的作用;
(2)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尚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自首情节。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
(1) 是从犯,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帮助的作用;
(2)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尚不满足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立功(重大)。
解析:
2.被告人X系M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站站长,1998年在M市兴建一座高塔时,承担对该塔施工的质量监督职责。该塔在1999年初验收后不久即垮塌,造成数人伤亡。此案由 M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1999年3月5日以玩忽职守罪向M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X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移送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包括由Y大学土木工程系作为鉴定人署名盖章的鉴定书。该鉴定书称:X在该塔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严重不合格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投入使用,致使该塔结构强度不足,最终导致该塔倒塌。 M市人民法院受理M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后,对案卷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提审了X,认为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决定于1999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在3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3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传票,向被害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在3月25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质量技术监督站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为由作了无罪辩护。法庭审判结束后,辩护律师将辩护词交给法庭工作人员,法庭表示拒收。审判长说:“你这种辩护意见是不能接受的。”遂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X有期徒刑7年。案件定期宣判后第3日向被告人X送达了判决书。被告人X接到判决书后立即委托其律师通过M市法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M市法院以上诉理由不足为由不予同意,于是X的律师直接向地区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地区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X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判定玩忽职守罪不当,于是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决定。M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X有期徒刑7年。
问: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出在此案诉讼中存在哪些问题?
1.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以及证据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限制在四个方面:一是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二是证据目录;三是证人名单;四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2.鉴定人不合法。鉴定人必须是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鉴定人,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制作并由其个人负责签名。本案中的鉴定书是由Y大学土木工程系作为鉴定人署名盖章,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做出结论,而不应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本案的鉴定书中的“X在该塔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严重不合格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投入使用”的内容是不合法的。
4.M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时提审被告人X是不合法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在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时不能提审被告人。
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定于3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应在3月15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人民法院在3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不合法的。
6.人民法院在3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传票和开庭通知书。本案中人民法院定于3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其至少应在3月22日以前向被告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7.法庭工作人员拒绝接收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词是错误的:其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依法辩护,既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审判人员意志和观点的左右。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要求辩护人的意见必须与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吻合接近。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其二,根据《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的规定,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辩护词是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法庭工作人员拒收辩护词却是不合法的,相反,应当按规定收入案卷。
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 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宣告判决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定期进行,但宣判后,判决书应依法送达。本案中,某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处刑判决,并选择了定期公开宣判方式,这些都是合法的。但在宣判后第3日才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却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送达。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所以,被告人X接到判决书后立即委托其律师通过M市法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M市法院以上诉理由不足为由不予同意,这是错误的。
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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